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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

    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

    發表時間 : 2007-07-01 15:53:00 瀏覽 : 458
    (200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飲用水源水質,確保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情況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并建立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協調領導機制,統籌協調轄區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使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規劃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符合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要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保障飲用水源水質安全工程建設、管理的需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飲用水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水質保護實用技術的研究與推廣應用,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鼓勵清潔生產,削減污水排放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水、公安、海事、漁業、農業、林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制止違反飲用水源水質保護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飲用水源水質的義務
    第二章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九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是指依法在飲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的水域和陸域。飲用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符合水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規定劃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縣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定的技術規范,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飲用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的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情況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確定備用飲用水源。
    確定為備用飲用水源的,應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十二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保護
    第十三條 飲用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土地,用于涵養飲用水源,保護飲用水源水質。
    第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設置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罐、倉庫、堆棧、油氣管道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
    (四)設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飲用水源水體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餐飲、娛樂設施;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堿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七)從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業;
    (八)利用碼頭等設施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九)利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十)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行;
    (十一)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十二)使用含磷洗滌劑;
    (十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活動;
    (十四)使用炸藥、有毒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十五)開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項目。
    運載前款第九項規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配備防溢、防滲、防漏、防散落設備,收集殘油、廢油、含油廢水、生活污染物等廢棄物的設施,以及船舶發生事故時防止污染水體的應急設備。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設置旅游設施、碼頭;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污水;
    (四)放養畜禽和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五)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洗滌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六)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七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以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防治地下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污染地下飲用水源水質。
    第十九條 農村飲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點周圍半徑二百米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動物尸體。
    農村飲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點周圍半徑一百米區域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設置飼養場、肥料堆積場、公共廁所;
    (三)堆積垃圾、工業廢料。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有權要求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發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源水質實施監督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監督檢查,并做好協調工作;
    (二)對影響飲用水源水質的陸域污染源進行監控;
    (三)組織建設飲用水源水質監測網絡,對飲用水源水質實施監測;
    (四)編制本行政區域主要集中式飲用水源地水質月報,及時向社會發布;
    (五)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飲用水源水質異常情況;
    (六)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飲用水源水質污染事故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做好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供水設施的建設和保護,以及城鎮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優化供水布局;
    (三)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時查處飲用水源保護區內違法用地的行為;
    (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水資源,維護水體自凈能力,會同國土、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源保護有關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輸劇毒、危險化學品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和水上浮動設施污染的防治和監督管理;
    (七)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船舶和水產養殖業對水質污染的防治;
    (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植業、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畜禽糞便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涵養林等植被的保護和管理,做好飲用水源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工作;
    (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質量的監督、監測和農村飲用水取水點水質的監測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職責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農村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一)將農村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納入鄉村建設和發展規劃,做好水源選擇、水質鑒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保障農村飲水安全;
    (二)做好農村改水、改廁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等治污保潔工作;
    (三)推廣生態農業和沼氣工程,引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農藥,減少種養業等對飲用水源水質的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逐步實行城鄉統籌區域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取水口的單位,應當經常對飲用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時,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協調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或者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依法予以處罰;逾期不執行的,依法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堿類物質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除第一款第二項以外的規定,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船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傾倒工業廢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九項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一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或者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四項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從事網箱養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生活垃圾、糞便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項、第十三項規定的,分別由公安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五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供水安全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采取應急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行為或者水質異常情況,接到報告后未及時組織協調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
    (四)不依法進行處罰的;
    (五)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飲用水源水質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懲處,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當地人民政府及飲用水源水質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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